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瓊慧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慧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24萬9,51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 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19至21、41至64頁、消債更卷 第1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5,209元、 永豐銀行65萬6,3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 1,53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4,787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8,2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1萬5,868元(消債更卷第47至101頁),是聲請人債 務總額應有126萬1,973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手拉小手作文工作室,每月鐘點薪資為1萬 8,300元,有聲請人所提工作收入證明書在卷可佐(調卷第3 5頁),而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 等其他政府或任何機構之補助費用(消債更卷第105、131頁 ),核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5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43、4 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8,300元,應堪認定,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亦無以其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玉山銀行存款 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7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佐(調卷第65至66頁、消債更卷第113至121、127 至129、135至138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第 37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1萬7,076元計 算,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扶養親屬(消債更卷第39頁)。是 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僅餘1,2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6 萬1,973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7 元後,仍至少有126萬1,935元,如以每月1,224元清償債務 ,仍須1031期(計算式:1,261,935元÷1,224元≒1031期,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85年又11個月可清償完畢,是聲請 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2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