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2號
TNDV,113,消債更,122,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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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 蕭佑宸蕭麗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佑宸蕭麗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926, 13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申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致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第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症,於000 年0月間前往醫院就診並接受椎間盤切除及椎板切除解壓手 術,故聲請人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只能從事網路拍賣及直銷 工作,尚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尚在學子女。又聲請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因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 致,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從事網路拍賣及直銷工作,最近6個月(自1 12年11月10日至113年5月8日)網路拍賣淨利為138,928元 、直銷收入為13,3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及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為憑,堪 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收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25,378元【 計算式:(138,928元+13,342元)÷6個月=25,3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尚在學 子女許○函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 支出(含尚在學子女之支出)為2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採認。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甲○○為00年0月00日生、母親乙○○○○為00年00月00 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5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甲○○111年度薪資所得 僅300元、乙○○○於111年度無薪資所得,且均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 人與其他兄弟姊妹5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甲○○、 乙○○○之扶養費用為3,586元【計算式:(17,076元×2-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2)5=3,5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父、母親之支出為3,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 解,國泰世華銀行復函覆本院願提供分120期、利率5%, 每月繳付6,189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5,3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計算式:20,00 0元+3,000元=23,000元)後,僅餘2,378元,顯不足支付 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6,189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225,254元未列入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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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