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9號
TNDV,113,消債抗,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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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瑾樺(原名:吳威妮)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6,46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為9,389元,且以抗告人債務總額1,307,033元 僅須約11年8月即可清償完畢,考量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 生之人,現年28歲,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 壓等症狀,目前無業,母親為家庭主婦,偶爾承作手工貼補 家用,每月收入僅數千元,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抗告人自 身亦患有經常性暈眩,無法上班工作,每月收入並不穩定, 原裁定逕以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恐 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應以抗告人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準 。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每月有約9,000元之最大清償能力,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 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倘若抗告人欲清償債務,將必須與 各債權人個別協商,倘各債權人還款條件不一,抗告人亦未 必能夠負擔,原裁定計算方式等同率認債權人均願給予分期 方案,與現今個別協商之現況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 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蓋 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一定協力 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 8日起20日內之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3號、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20號卷宗查對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得動用之餘額有 誤云云,惟僅檢具抗告人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為明瞭抗告人之收入情形 ,先於113年5月21日去函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任職之臺灣航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航電公司;見原審卷第209頁) 請該公司提供抗告人自111年迄今之薪資明細表到院,經臺 灣航電公司陳報抗告人將於113年6月11日離職,有本院113



年5月21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函(稿)、臺 灣航電公司113年6月13日文狀及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第63頁)。本 院遂於113年6月19日再與抗告人代理人確認,經抗告人代理 人覆以「聲請人(本院按:應為抗告人)現於鳳凰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詳細資訊會在這1、2天陳報貴院」等語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嗣本院復以113年7月15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函命抗告人於113年7月28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通知 抗告人於113年8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補正及開庭通知 均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民事庭113年7月15日 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通知(稿)、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惟抗告人及代 理人均未依本院通知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則依卷內現有資料,顯然無法 反應抗告人自臺灣航電公司離職後之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 評估抗告人確切之償債能力,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等情,遑論依抗告意旨主張以「近6個月平均薪 資」計算。綜上,實難認抗告人有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 ,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義務,亦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即無許其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保護必要,其更 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件:
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1日至原工作單位離職,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現工作為何?並請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每日、每月可得薪資為何?如有兼職,工作內容、公司聯絡地址、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及可得薪資又為何?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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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