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4號
TNDV,113,抗,3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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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家維即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相 對 人 葉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 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財團法人臺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抗告人願 於112年12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4,000元,惟 抗告人受景氣不佳影響致收入減少,但仍盡可能籌措資金給 付相對人,並非刻意不給付;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傳訊 息詢問匯款相關事宜,抗告人亦承諾會安排處理,抗告人於 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9分34秒將34,000元匯入相對人薪 轉銀行帳戶内,並告知相對人就尚未給付之50,000元會再處 理,相對人已讀不回。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而原審係於112年12月27日作成裁定,然抗告人業 已於裁定前即112年12月26日給付34,000元予相對人,相對 人未受償之金額應減縮為50,000元;如未予扣除已部分清償 數額即有重複受償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10月12日 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 案為:「資方(即抗告人)願於112年12月5日前給付勞方( 即相對人)8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形式上審核調解結果,並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判斷調解已合法成立 生效,故依據前開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業 已清償34,000元云云,縱然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亦係實體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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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