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8號
TNDV,113,抗,11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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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張嘉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 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 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向相對人借款以來,均依約按 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甚至第三人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遭非法移轉之後,抗告人 仍持續代該公司依約支付本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催討債



務,原裁定所稱「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云云 ,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資 產及高額銀行存款,相對人應優先聲請執行昱晟國際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而非先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昱晟投資 有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 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 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許昱晨共同於111年8月15日簽發面額49,85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1月23日之本票乙紙向相對人借款,詎相對人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清償,又抗告人許正興嗣後雖於112 年9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懷 德,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見113年度司拍 字第126號卷第9至29、45至53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曾催討 債務,且其應優先聲請執行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等節,為其抗告之理由,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 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 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0號裁判要旨 參照),依此意旨,主債務有物上擔保時,債權人究先向第 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實行其擔保權,抑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 ,其有選擇之自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優先聲請執行昱晟 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就 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段 275-2 3070.00 全部 所有權人:許正興,權利範圍:3分之2     所有權人:張嘉鈴,權利範圍:3分之1 002 臺南市 關廟區 保東段 248 469.59 全部 所有權人:黃懷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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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