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黃竑剴
相 對 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也不知道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存 在,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為伊簽名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87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而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 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述如前,然抗告人 之主張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 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 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