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寬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昌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亮
被 告 雙肩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高雄種畜繁殖所改建 工程達成承攬契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810,500 元,然被告2公司僅先支付訂金350,000元,嗣又追加工程, 原告均已完工,被告2公司合計尚積欠原告2,058,300元工程 款,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公司共同給 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2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58,3 00元,及自最後1個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建字卷第13、5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昌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和公司)則以:昌和公司與原 告確有約定附件一報價單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昌和公司除已 給付35萬元訂金外,又陸續給付1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進場 開工後便要求重新議價,昌和公司不同意,原告就沒有施工 ,原告未完成任何一項工作,係昌和公司另外委任他人施作 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建字卷第53頁)。
㈡被告雙肩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肩公司)則以:雙肩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係原告向昌和公司追討工 程款未果,始追加雙肩公司為本件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建字卷第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 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附件一報價單,並經證人謝志欽到 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我朋友黑肉(台語)跟我說昌和 公司有工程要做,我和昌和公司的老闆聯絡後,就到農畜所 看要做的工程內容,約定以附件一報價單為主,沒有另外簽 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上「同意以壹佰捌萬元正承包」之文字 ,是我先跟昌和公司的老闆談好價格,後來我拿附件一報價 單回去跟老闆報告,老闆同意以180萬元承包,老闆寫了這 些字,我再傳給昌和公司老闆。後來昌和公司在112年10月1 3日又追加附件二報價單的污水槽等工程,議價後約定20萬 元成交,附件二報價單上101323是昌和公司的老闆寫的,就 是指10月13日2023年。附件三的報價單504,086元是昌和公 司又追加的農畜所門口道路工程,我給他們報價單,但是他 們沒有簽,所以原告跟昌和公司約定的工程款一共有000000 0元。後來我把工程報價單整理成附件四的報價單,但附件 四報價單不包含附件三報價單工程等語(見建字卷第90至93 、95頁),是原告與昌和公司間成立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 工程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均已完成乙節,為昌 和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原告傳喚之證人謝志欽到庭結證稱:工程還沒完成, 昌和公司就找人進去施工,昌和公司找的人做哪些部分我不 清楚,附件一、二報價單的工程我們沒有完工,是因為昌和 公司不付錢,所以我們才沒有施作到完工,附件三報價單50
4,086元這張我們也沒有完工,也是因為昌和公司要改東改 西,所以我們做了一些工程以後就沒辦法繼續做等語(見建 字卷第93至94頁),則本件尚難遽認原告主張附件一至三報 價單所示工程皆已依約完工為真,是原告請求昌和公司給付 工程款2,058,300元,尚難憑採。
⒊另原告主張雙肩公司亦為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承攬契 約相對人乙節,亦為雙肩公司否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業主均記載「昌和工程有限公司 」,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志欽亦結證稱:工程做到一半 的時候,昌和公司不付錢,這樣我們沒辦法給材料商貨款, 材料商不出貨,有一天昌和公司的老闆帶雙肩公司的老闆來 找我,雙肩公司的老闆問我為什麼我不能繼續出貨、施工, 我跟他說昌和公司都沒有繼續付工程款,所以沒有錢叫料, 當天沒有達成什麼共識,隔天雙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庭 的陳家政是名義負責人)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會負責門窗的款 項,因為工程裡費用最多的就是門窗,高達100多萬,我跟 老闆報告後,老闆當天就再匯1筆款項給門窗材料的廠商等 語(見建字卷第92頁),足徵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昌和公司協 商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價格,雙肩公司係在原 告與昌和公司承攬契約成立後,因施工發生疑義,始介入了 解、處理,則縱認雙肩公司有同意支付門窗材料價錢,亦不 得遽認原告與雙肩公司就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和公司 及雙肩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2,058,3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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