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晅妤
被 上訴人 楊沛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案請求清償債務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112年度新小字第546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效力所及,因此駁回原告之訴,然 而,於前案中,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僅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並無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而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4 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故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至前案判決書上雖記載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有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但上訴人在前案中,從起訴至一審判決終 結,始終只有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另外,前案與本案之 一審承審法官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權之規定; 再者,前案判決並未查證民國101年間遊覽車的行情價,也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397條規定。為此,爰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 ,或係就前案之事實認定、證據採取表示意見,或係陳述前 案與本案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或係敘述前案與本案 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 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表 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故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 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算。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形,因上訴 人並無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無命上訴人加 給利息,促使上訴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 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 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 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 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而查,本件
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 費用乃由上訴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 且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