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大明
被 上 訴人 林勝郁
張鐵良
徐三妹
司有鳳
孟淑蘭
葉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盜取二空新城B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公告文件,然被上訴人等因與上訴人間存有故舊恩怨 ,竟將上訴人拿取財報之影像截圖,以馬賽克模糊上訴人臉 部(下稱系爭影像),並將系爭影像公布於系爭社區公告欄 ,原審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拿取財報後已主動放回之事實、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與上訴人之私怨,及是否有系爭社區住戶因 系爭影像認出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損害等情,顯有對 於足以影響裁判之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上字卷第17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當否加以爭執,及指摘原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依 上開說明,此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既應以裁定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