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廷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廷對於相對人陳○慧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7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劉○倫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 0月30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劉○華、劉○琳及聲請 人劉○廷三名子女,劉○華、劉○琳及聲請人劉○廷為相對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 劉○華、劉○琳及聲請人劉○廷負擔安置費用,惟相對人與劉○ 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在外積欠大額債務未能清償,影響 家庭經濟狀況,長期以來未分擔聲請人劉○廷之扶養費用, 且相對人於95年10月30日與劉○倫離婚時,聲請人劉○廷尚不 足2歲,至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並未固定探視聲請人,亦 未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毫無印象,相對人 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目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中,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 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相對人與關係人劉○倫於95年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人 。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目前仍在學就讀大學,尚無經濟能力,未婚),無 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