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65號
TNDV,113,家調裁,6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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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邱○瑩 住彰化縣○○市○○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 聲請本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5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周○棋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長子 邱○元、長女邱○婕、次子即聲請人邱○瑩。相對人於聲請人 出生前即與周○棋分居,故聲請人自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 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嗣後父 母離婚,聲請人由母親監護,母親再婚後,母親則與繼父共 同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更於 14歲起,即須半工半讀,才能維持生活。現因聲請人罹患慢 性糖尿病、高膽固血症,且自20歲即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 礙,迄今持續治療中,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名 下有財產,致聲請人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為此,聲請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堪以認



定。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75年9月4日離婚 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 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 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三)然依前開說明,法院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需先認定相對人是否已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為前提。蓋相對人如自有收入或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不須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尚未發動,自無審酌是否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經查, 相對人自陳沒有要對聲請人請求扶養等語,且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雖僅 有新臺幣(下同)5,331元,惟其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 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4,156,030元,堪認相對 人名下尚有相當資產,衡情應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尚難 認定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審酌是否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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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