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62號
TNDV,113,家調裁,6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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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怡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林○展
相 對 人 林○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怡林○展對於相對人林○暖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由相對人林○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7月3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約2、3個月大時,即拋棄兒女離家出走,未盡到為人母之 責任,聲請人自幼由祖母、六叔及嬸嬸扶養長大,聲請人更 自國小時期即外出打工,幫忙減輕家中負擔,國中就讀有學 費減免的學校,藉此賺取生活費,節省開支,直至畢業。目 前聲請人均無工作,無收入,亦無餘力可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用。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13年4月25 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中,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復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5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66 0號函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3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732439號 函。
2.相對人於聲請人林○怡約六、七個月大時即離家,未照顧、 扶養聲請人2人,聲請人由奶奶叔叔扶養長大。 3.聲請人林○怡家管,已婚、育有一名子女,需負擔家計。聲 請人林○展無固定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需負 擔家計。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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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