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黄○君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穆○吉
穆○琴
穆○如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黄○君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穆○吉、穆○琴、穆○如對於聲請人黄○君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黄○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黄○君(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穆○吉、穆○琴、穆○如(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6月14日、113 年7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 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51歲,與前夫穆○祥育有相對人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因乳癌末期,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無 法維持生活,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1年度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704元,故聲請人請求每名子女每月各給付聲請人 7,234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34元;如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從小由父親扶養長大 ,聲請人很早就離家,沒有扶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一輛1994年份之汽車,堪 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責 任,相對人係由父親穆○祥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應負扶養 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且情 節重大乙節,均不爭執,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得主張免 除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 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