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60號
TNDV,113,家調裁,6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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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黃○英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林○誠
林○宸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英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林○誠林○宸對於聲請人黃○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黃○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黃○英(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林○誠林○宸(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6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夫林○哲育有相對人二人。聲請人於92年9月22日 與前夫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前夫行使,之後前夫 即攜子失聯,故離婚後,聲請人就未與前夫與相對人聯繫。 聲請人現年64歲,無財產、無工作,在外租屋,患有慢性精 神功能疾病、紅斑性狼瘡、糖尿病等多項慢性疾病,無法工 作維生,之前領有每月約三千多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餘無任何收入來源,然聲請人欲申請113年度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費,因有兩名直系血親被認定不符資格而遭駁回,不 得已提起本件聲請。參酌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故聲請人請求每名子女每月各



給付聲請人7,115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每人各給付聲請人7,115元。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就未扶 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父親及其親友扶養照顧長大, 聲請人遲至92年始與相對人父親辦理離婚。故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期,未盡照顧扶養 責任,也未返家探視相對人;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 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得主張免除 扶養義務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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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