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張○光 籍設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豪對於相對人張○光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7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小時候即曾對聲請人母親家暴,嗣後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 於85年9月17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之監護權歸屬母親,雖於 離婚協議書上明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須給付聲請人母親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至聲請人22歲 為止,惟自第1個月起,相對人背信毀約,未曾給付過分毫 扶養費,聲請人係由母親含辛茹苦扶養長大。為此,聲請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 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兩造之勞健保、111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勞保給付資料、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62573號函文。 2.相對人與關係人王○蘭於85年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 人。
3.聲請人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需負擔家計 ,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