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逸對於相對人陳○慧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7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即離家出走,在外生活,未久即與聲請人之父黃俊 銘離婚,並在外另組家庭。養育聲請人之重擔,由聲請人之 祖父母扛起,為紓解家中困頓之經濟,聲請人甫成年便投身 軍旅,轉服志願役軍官,詎料,相對人知悉後,便聯絡聲請 人,在親情攻勢下,說服聲請人為相對人作保,並以聲請人 名義為借貸,貸款到手後,相對人旋即拒不還款,一走了之 ,致使聲請人信用破產,不時受到民間放款業者暴力追債, 聲請人亦因無力償債而導致必須放棄軍旅生活。為此,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有新臺幣84,200 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 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 養義務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調查 ,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