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55號
TNDV,113,家調裁,5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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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吳○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雯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 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 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終結,有民國113年6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楊○娟於69年10月24日離婚,離婚前育有一 女即相對人,聲請人與楊○娟離婚後,相對人即由楊○娟單獨 扶養照顧,嗣楊○娟再婚,聲請人為不打擾前妻及女兒生活 ,遂獨自前往桃園工作,此後與相對人未曾見面連絡。現聲 請人年近75歲,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僅賴每月中低收收入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4,164元 勉強度日,惟扣除每月租屋費3,000元後,剩餘金額無法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1年度之金 額為21,704元,因聲請人現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故 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15,54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 月給付聲請人15,540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540元,如不



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沒有印象, 僅於8、9年前見過聲請人一次而已,聲請人未曾負擔相對人 的扶養費。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 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未盡照顧扶養責任, 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建明細表之內容;以及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 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 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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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