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張○炳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張○昌
張○鈞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炳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張○昌、張○鈞對於聲請人張○炳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張○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張○炳(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張○昌、張○鈞(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5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76年3月10日與第三人鄭○桃 離婚後,即搬離家中,在外租屋獨自生活,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近日已老衰,工作所得稀少,且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 ,又無財產、積蓄,三餐已無以為繼,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0年度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74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三子, 長子張耿彰已過世,故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二人,故聲請 人請求每名子女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0,372元等語。(二)並聲明:相對人應各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372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之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前 ,即未扶養照顧相對人,且經常酒後對相對人施暴,離婚以 後也沒有再扶養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記 載,聲請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一輛1988年 份之汽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與關係人鄭○桃離婚 前及離婚後,對其等均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是由關係 人鄭○桃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以及就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9410號函文 之內容、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 541218號函文之內容,均不爭執,聲請人並同意相對人免除 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 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 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