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21號
TNDV,113,家親聲,22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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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保密)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 文),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惟自甲○○出生迄今,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單 獨支出,相對人從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獨 自照顧甲○○,相對人鮮少聞問聲請人母子,相對人親職功能 不彰,無法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況相對 人吸毒至今仍未戒毒,又曾對聲請人家暴,顯不適宜共同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 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結果認定之。」。此外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認 領未成年子女甲○○,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號《下稱司家非調6》卷一 第13頁)可稽,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起扶 養甲○○之義務,甲○○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情,業據聲請 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顯然有未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 據。
㈡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相對人因無法聯繫而未接受訪視),所得之綜合評估建議 如下: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 支持系統不虞匱乏,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 顧事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 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 照顧、扶養,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等事務,對子 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 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 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 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



,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盡到養育之責,實際處理 未成年人之事務尚堪認積極。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 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 及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 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 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 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未成年人間 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 正向依附、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 ,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 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
   ⒎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尚為穩定,願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 ,有高度意願承擔親職責任,主理且熟悉為成年人之生 活慣性、作息等狀況,可承擔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之 責,能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給予未成年 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 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卷 一第51-57頁)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 原雖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相對人長 期未實際照顧甲○○,未予探視亦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 疏離,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係未成年 子女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 權人。復考量聲請人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在居家 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教養態度各方面 ,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形,且甲○○與聲請人關係緊 密,受有聲請人良好照顧,並兼衡甲○○日後諸如就學、醫 療等重大生活決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等情狀,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又相 對人目前仍無法聯繫,未接受社工人員訪視,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難以評估其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於相對人出面後, 先將之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相對人向法 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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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