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01號
TNDV,113,家聲,10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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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小津律師即羅能鈞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羅翰
羅彊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羅能鈞之特別代理人蘇小津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7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羅能鈞之特別代理人。因羅能 鈞於113年8月8日死亡,相對人羅翰聲、羅彊聲業已撤回聲 請而事件終結,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等前對其等父親羅能鈞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 請,經本院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受理,並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於113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羅能



之特別代理人。嗣因羅能鈞於113年8月8日死亡,相對人羅 翰聲、羅彊聲業已撤回聲請而事件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 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為非財產事件,經本院選任後,聲請人到 院閱卷1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房與羅能鈞面 談1次,並提出答辯狀1次所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審酌 本件案件繁易程度,暨考量嗣因羅能鈞業已於113年8月8日 死亡,經相對人羅翰聲、羅彊聲撤回本件聲請,並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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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