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33號
TNDV,113,家繼訴,3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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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王錦村
被 告 王育萍
王羚嘉
王慧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昱昇
被 告 張王月女
訴訟代理人 張玉玲
被 告 黃王月
法定代理人 黃興吉
被 告 王茲
訴訟代理人 王義勝
被 告 王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石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育萍、王羚嘉、王慧緣黃王月居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石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應繼分各附 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王石養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石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王月女王茲迎則以:同意原告等語。  ㈡被告王悅娟則以:被繼承人在生前有說姊妹都有分,我弟弟 放不下他全部都要,請法官依法分割,弟弟不處理,就請 法官幫忙處理等語。
  ㈢被告王育萍、王羚嘉、王慧緣黃王月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石養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王石養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 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 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 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 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



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 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 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 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 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 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白河區仙草仙草50號建物(權利範圍:1/1,未保存登記)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7 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6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8 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9 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8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10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1 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10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王錦村 1/6 王育萍 1/18 王羚嘉 1/18 王慧緣 1/18 張王月女 1/6 黃王月居 1/6 王茲迎 1/6 王悅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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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