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炯廷
許秀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蔡宜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 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 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 、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 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 之出養,不在此限:⑴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⑵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乙○○已收養1名養子現 年4歲,想透過收養另一名手足陪伴養子共同長大,遂向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下稱小天使家園)提出收養子 女之申請。經該會審核評估後,認為收養人甲○○、乙○○夫婦 為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法定代理人 丙○○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被收養人A01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生母丙○○、生 父不詳,而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 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小天使家園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小天使家園兒童少年收 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收養人之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 表、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兒 童收出養服務出養個案資料表、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30日本 院調查程序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等語明確,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兩造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末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收養認可社 工評估報告整體評估以:「被收養人生母年僅24歲年紀尚輕 ,缺乏相關育兒經驗,且無獨自照顧被收養人意願,生母家 庭資持系統薄弱,案家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評估有出養必要 性。收養人夫妻結婚10年婚姻關係良好,工作及經濟狀況穩 定,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收養夫妻依孩童興趣及氣質栽培, 也多帶被收養人參與戶外活動,讓被收養人從中探索、體驗 、學習,也會於收養人犯錯時,讓其冷靜情緒,並教導正確 價值觀,具備親職教養能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及親屬 間情感建立良好,評估適任收養案童。」等語,有小天使家 園收出養服務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參 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 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30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