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21號
TNDV,113,司養聲,12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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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連建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孟芸

關 係 人 蔡忠霖

連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舅舅,經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 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舅舅與外甥之關係,且收養人長 被收養人20歲以上,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且被收養人之父母 同意出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父母出具之出養同意書 、公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同意 本件收出養,收養人另陳述:「實際上我與被收養人的情感 連結比她與本身父母的關係更加密切,被收養人與我們一起 生活的時候比較快樂,這個部分被收養人的父母也都認同。 …(被收養人)個性內向,但是很尊重長輩,很關心家裡的 人,獨立自主,也想的很遠,很認同我收養的出發點,也願 意幫我分擔這個責任。」等語;而被收養人亦陳稱:「我從



出生後沒多久就由父母委託外公外婆照顧至高中畢業,都有 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只有唸大學期間在其他縣市自己生活; 因為從小父母的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我與妹妹一直都是由 外公、外婆、舅舅、阿姨協助照顧扶養,甚至到了我比較有 獨立能力後,大學時有一段時間幾乎是沒有錢可以吃飯,當 時也是由舅舅幫忙,現在我有獨立經濟能力時可以給予這些 家人反饋與法律上的保障,當然我與本身父母的關係也很好 ,但希望能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我當初要上大學時也是 由舅舅陪同我北上處理相關事宜,還有需要電腦用品也都是 有舅舅幫我搜尋資料以後提供適合我的設備,在大學畢業回 到臺南之後,舅舅也是一直在經濟上及生活上給我支持,這 個部分舅舅確實有協助且取代某部分父親的角色。」等語, 有本院113年8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有長年共同生活,彼此 陪伴照顧,相互支持,已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共 同生活、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女般之情感依 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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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