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翁麗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悠甄
關 係 人 吳玉畋
翁美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 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成立後,將全 面切斷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原生家庭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重新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屬、扶養及繼承等權利 義務關係。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陪伴,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當事人得透過
收養程序,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 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故國家司法 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 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 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 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 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乙○○(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已得到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父母)甲○○、丙○○之同意,爰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書證為佐。
三、惟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二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 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 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上 開審酌即逕為准許。
㈡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陳述:「(問: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說明要辦理本件收養之 原因?)因為我沒有結婚,想要一個小孩子,可以作伴,小 時候假日的時候會跟我一起出去住。」等語;被收養人則陳 稱:「跟阿姨一起生活很好,我現在在臺北念大學,約三四 個月回來一次,回來時會找阿姨。(問:被收養人從小是與 何人同住、照顧長大?)小時候是跟爸爸媽媽一起住,由爸 爸媽媽照顧長大。」等語,關係人吳玉畋則陳述:現在被收 養人唸大學的費用也是由收養人負擔,因為我們的經濟狀況 比較不好,所以希望之後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以後收養 人老了之後可以回報收養人等語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9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一直都是以阿 姨與外甥之方式互動,並無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互陪伴支 持且產生宛如事實上母女之情感依附關係。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辦理收養之原因係為了達成老後照顧或身後 繼承祭祀等目的,欲經由收養建立「名份」關係,作為權利 義務的交換,因收養人曾協助被收養人之大學相關費用,故 約定日後被收養人有照顧收養人晚年的責任,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既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並因此
產生親如母女之關係,彼此間仍認知以阿姨與外甥之身分互 動,難認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 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 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 ,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