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59號
TNDV,113,司聲,45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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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勻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寄送回饋 金之審查決定書予相對人。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嗣於同年6月17日再以同址寄發催告函,遭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提出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催告函及 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主張就前開信函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寄送後,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招領逾 期」、「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 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早於108年4月16日即已將其戶 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應另向上述相對人地址為實 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 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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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