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國明
相 對 人 奇昂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黃素珠
相 對 人 邱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 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 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 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90萬元,並以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 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本 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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