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53號
TNDV,113,司聲,4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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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陳建發


相 對 人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後,計得 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5,40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 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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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