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8號
TNDV,113,司聲,44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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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莊宗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秀容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確定,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云云。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 字第100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不得 上訴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第二審判決業已於主文第3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3,8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可見判決已確定 其費用額,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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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