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76號
TNDV,113,司聲,37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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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林昆良


相 對 人 黃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九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 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經鈞院 99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000元後, 業以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5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財產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假處 分裁定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99年 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書、99司執全字第995號民事執行處函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



度裁全字第84號假處分裁定卷宗、99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 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13年度裁 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 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7月31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12562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7月29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5915號函在卷 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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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