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雅淑
相 對 人 林波田
林進忠
林峰吉
林峰名
林新侔
林貞妃
姚蓮金
林芩宇
林芩卉
林芩靚
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
林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簡 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認本 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6,890元(詳「附表一:訴 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寄送繕本郵資共計1,677元等,並請 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 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 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 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 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戶政規費 390元 由聲請人繳納;112年3月8日繳納135元、同年月9日繳納180元、同年月25日繳納30元、同年5月15日繳納45元。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20元 由聲請人繳納;112年3月7日繳納60元、同年5月15日繳納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4,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112年6月6日繳納2,500元、同年8月9日繳納12,000元。 合 計 16,890元 聲請人共繳納16,890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雅淑 180分之13 ----------- 2 林波田 120分之55 7,741元 3 林進忠 720分之13 305元 4 林峰吉 720分之13 305元 5 林峰名 720分之13 305元 6 林新侔 216分之13 1,017元 7 林貞妃 216分之13 1,017元 8 姚蓮金 林芩宇 林芩卉 林芩靚 720分之13 (連帶負擔) 305元 (連帶負擔) 9 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 60分之13 3,660元 10 林聖淵 216分之13 1,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