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蔡清水
關 係 人 孟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孟士珉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8)臺檢證字第15196號)為被繼承人蔡順喜(男、民國31年7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1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蔡順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順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順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順喜(下稱被繼承 人)共同繼承父親蔡梨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 承,為期日後處理遺產事宜之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蔡梨之遺產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公告 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孟士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孟士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孟士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