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31號
TNDV,113,司繼,183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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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黃萬寶

黃乙珊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萬寶黃乙珊均為被繼承人黃仙化 (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1日死亡 ,家族於113年4月5日清明節祭祖拜拜時,經姑姑黃馨儀告 知聲請人二人,其他法定繼承人黃柏諺、嚴素蓮、嚴茂容均 已拋棄繼承,並協議由繼承人嚴清米一人繼承,故通知聲請 人二人可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二人爰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二人於113年5月8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經聲請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1日死 亡時即已知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二人於112年11月1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然遲至113年5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 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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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