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更一字,113年度,1號
TNDV,113,司票更一,1,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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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簡杉圳元榮商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以 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 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 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律上人格,尚不 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因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仍應 歸屬於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 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簡杉圳元榮商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簡杉圳業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簡杉圳元榮商店 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 改以簡杉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 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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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