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郭西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宗榮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 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其中關於「 日」之記載遭改寫,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 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 之內容為認定。惟該本票自外觀形式上觀之,其原載發票日 之年、月、日關於「日」之記載,已因塗改致原記載不清難 以辨識,參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日,其中關於「日」之記載,已因塗改致原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800,000元 113年6月24日 CH548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