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沈振基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相 對 人 沈惠華
關 係 人 郭秋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惠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秋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惠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沈新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惠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沈新教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郭秋琴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沈新教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沈新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沈新教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沈新教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 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郭秋琴為相 對人之兄嫂,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 承人沈新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堪信由關係人郭秋琴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沈惠華 之特別代理人郭秋琴,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
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郭秋琴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為受監護人沈惠華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