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3年度,10號
TNDV,113,司消債核,1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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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黃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博育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 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 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 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 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博育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8 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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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