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117號
TNDV,113,司家聲,117,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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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金茹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相 對 人 王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金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 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 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 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 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 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原告為無資力 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林金茹對相對人王家益提起離婚等事件,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 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 訟上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依此計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則聲 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因上開請求 事件經和解成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3分 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4捨5入 )。故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333元,且應由 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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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