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
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容有違誤,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案 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受理,其中關於聲請人請求①准 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 關於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另分案為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3號,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於 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請求撤回訴訟救助」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撤回,且由兩造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本院自無於本件訴訟終結後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雖聲請人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基於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同一法理,仍應由本 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始為適法。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