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 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離 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A01於112年7月14日到上海 與相對人會面後即一去不復返,聲請人多次無法聯繫A01, 相對人未能協助聲請人與孩子間取得良好之溝通,亦未能主 動告知聲請人孩子之近況,甚至,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為A0 1辦理上海台商子女學校之入學手續,直至聲請人接獲需補 正辦理「入學手續」通知時始知悉此事,聲請人為顧及孩子 之感受,未強制孩子回台灣,惟不斷希望相對人從中扮演溝 通橋樑角色,使聲請人可與孩子取得聯繫,惟聲請人迄今仍
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心裡甚是擔心,故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聲明:於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6月14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本案卷宗審核無訛,初堪認 定。次查,兩造未成年子女A01現與聲請人同住上海,經聲 請人協助辦理轉學手續,現就讀於上海台商子女學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未能主動告知聲請人 孩子之近況,惟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會面交往事宜尚 非無法理性、和平溝通,併考量A01已年滿14歲,已具足夠 心智與表意能力,再衡量A01現階段身心狀況,認聲請人應 協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溝通討論後,再行排定會面交 往方式,於系爭本案審理終結前由本院逕為排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實非妥適,聲請人此部分所請, 難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