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536號
債 權 人 楊金蘭
債 務 人 吳進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吳進生於第三人即威合股 份有限公司處所之薪津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5樓之7,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