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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9535號
TNDV,113,司執,9953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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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535號
債 權 人 楊金蘭
上列債權與債務人吳00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 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吳00等於第三人威合股份 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號5樓之7,有債權人所提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見 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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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