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50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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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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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瑀甄即林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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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梁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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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瑀甄即林月好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 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 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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