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54號
PCDM,94,訴緝,154,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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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二六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宋文傳(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張景昆、李美甜 (二人均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鄭金德(已死 亡,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 號判決不受理;起訴書另記載共同被告何露純,另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無 罪)等人,共同基於以重利放款為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一四七之三十號五樓,經營俗稱「日日會」 之地下錢莊,針對計程車司機為主要對象,趁該等計程車司 機急需用錢之際,從事金錢借貸業務,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 ,由宋文傳等人印製廣告卡供不特定人借貸,由借款人提供 行車執照或身分證正本並簽發本票為抵押,每次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不等,每三天為一期,分十期 ,如借款三萬元,則每期償還三千三百元,賺取顯不相當之 利息,李美甜負責記帳及抄寫借款人資料、張景昆負責出面 與借款人接洽等工作,渠等均恃以維生。甲○○前於八十一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 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 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 科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部 分不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 ,自台中北上寄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七之三十號五 樓處所,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從事上開借貸業務,負 責給付貸款金錢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工作,並持以維 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廣告宣傳卡一盒、借款單據 一百六十三份(含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收支帳冊一本 、支票兩本、業績日報表三十八張及借款人名冊一本等物。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余桂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宋文傳張景昆、李美甜及被害人即借款人王沙 麗、姜文國鄭富元吳宗毅陳壹荃黃坤生、陳順明、 王光雄、黃添來、謝清榮陳炳文梁貴富杭家祺(即杭 東穎)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空白商業本 票三本、廣告宣傳卡一盒、借款單據一百六十三份(含身分 證影本及商業本票)、收支帳冊一本、支票兩本、業績日報 表三十八張及借款人名冊一本等物扣案足稽。足認被告所為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與宋文傳鄭金德張景昆、李美甜間就上開犯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



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其等放高利貸以營利,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  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從事犯行僅十餘日,時間尚短,犯後 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 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共犯宋文傳等人所有犯本罪所得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空白商業本票三本。
二、廣告宣傳卡一盒。
三、借款單據一百六十三份(含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四、收支帳冊一本。




五、支票兩本
六、業績日報表三十八張
七、借款人名冊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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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