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7382號
TNDV,113,司執,9738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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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38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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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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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聰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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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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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有債
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
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
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
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
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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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