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02187號
TNDV,113,司執,10218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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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蔡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有債
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
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
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
、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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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