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吳妍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苙溥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111年司家調字第950
號調解筆錄影本,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調解筆錄正本,該命
令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