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蘇立民
上列聲請人陳報就任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文件即為已足。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 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該公司為聲請人獨資成立, 別無其他股東,為此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股東名冊及清算人就任 同意書,聲報聲請人就任該公司清算人,請本院准予備查。三、聲請人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以及清 算人就任後,一次以上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 9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 年7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 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6日具狀陳報上開文件均為清算人 「就任後」應行清算事務,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應已 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等語,惟查:
㈠、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立法 之目的係在於釐清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責任,因為清算人如未 於就任後即製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而 係經過相當時日後始製作財務報表(例如:一年半載),於 日後發現公司之資產較帳面為少時,此資產減少之情事係於 清算人就任時即已發生,或因係清算人管理資產不當所致,
即不易釐清。為使法院得有效率之監督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必須 提出資產負債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現行法第24條)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規定,旨在促 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 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 形式審查之責(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三字第19925號函參照) 。且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立法理由已載明參考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7條(現行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83條規定增訂之 ,則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規定。
㈢、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 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公告或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 ,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陳報同 意於113年7月3日就任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本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審查清算人否於就任後 進行上開事務,並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盡形式審 查之責。
㈣、據上,聲請人於本院補正通知送達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 開文件,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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