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 行完畢;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上開二案,由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竟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查獲訊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承前犯意,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 上十一時許為警緝獲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二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公克)、 同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八巷 七十四弄五十五號為警緝獲。嗣經甲○○自願同意為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因悉上 情。
三、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緝獲後移送 本院訊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卷附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 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暨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警緝獲後採集尿液 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九十四年 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之證據能力是否 具備一節,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前揭文書暨扣案物等證據資 料,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於審酌該 等文書證據作成之情況、物品查獲扣案時程後,亦認為適於 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上述文書暨扣案物等均得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證據資料。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九十八巷七十四弄五十五號為警緝獲後,移送本院調查 訊問,而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因悉其於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檢察官起訴所 指犯罪事實,二者具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甲○ ○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經警緝獲後查悉施用毒品部分,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暨心證形成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之詢問、及 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而為有罪之不利供 述(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復有 前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 )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 第○六○○○九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陳述,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 十二分許為警查獲訊問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之事實,足以為認定。二、又被告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警緝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一節,則辯稱略以:伊當天在 三峽鎮○○路龍埔里路邊打麻將,可能是吸到二手煙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由該管警察機關送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㈡、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 ,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 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 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 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時間內,必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次。被告固以吸入二手煙等詞置辯,惟吸入煙毒或安 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 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按 ;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意見,據該院之 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目前 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 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 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 附卷足參。上開二單位均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 ,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均為本院審理相同案 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以上相同見解,酌 參以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意旨);被告 自稱係為警緝獲前在路邊打麻將,可能因此吸入含海洛 因之二手煙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 告未能就此舉證以明其說,且如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存心 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再者,依被告所陳,其所處係毫無遮蔽 障礙之公眾場所,被告自無可能僅因與吸毒之人同處該 地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而使其尿液出現嗎啡陽性之 反應,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實屬飾卸脫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經警緝獲後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事實,至堪認定。三、據上,足認被告甲○○有於分別為警查、緝獲前二十六小時 內之某時,均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本案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距非遠,手段 方式無異,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毒品暨竊盜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列印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期滿,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執畢,詎仍未見悔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斷絕毒癮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對他人法 益尚不生直接危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施用期間及戕害自我身心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結晶物一包(驗後淨重○.○四公克), 經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 卷為據,應依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