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被 告 胡哲之
上列原告吳璟宏即璟宏實業社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 度南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 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 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依前開說明,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