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有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6年至112年間 在被告所轄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服務期間,因績效與 表現良好,而於000年0月間升任臺南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擔 任主管,其於工作期間並無任何怠忽職守、曠職之情事。詎 臺南郵局以原告於000年00月間私自外出為由,於112年第22 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112年第22屆第3次 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 會議)當天及2日內對原告為記1大過、2小過之處分,及解 除其主管職務,並於113年1月2日將原告自新市郵局調職至 歸仁郵局(下稱系爭調職令),原告雖提起申訴、再申訴, 惟遭臺南郵局以違法理由逕為駁回,詳細之過程如【附表】 所示,請求法院審查被告上開人事處分之合法性及妥適性。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 693號記1大過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⒉請求 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4號記2小過 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小過處分)無效。⒊請求確認臺南郵局1 12年12月26日南人字第1120600716號解除原告郵務稽查主管 職調派令(下稱系爭調派令)無效。⒋請求命被告重新作成 合法適當之獎懲令。⒌請求命被告回復原告主管職。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過處分部分:原告為外勤收投人員,其於執勤中應穿 著制服,以提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管理,原告卻於上 班時間穿著私人服裝及騎乘私車外出,且其並非偶爾為之, 而係持續一段期間,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且違反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收投人員穿著制服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被告所轄臺 南郵局因而認為原告之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 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系 爭大過處分,並無違誤。
㈡系爭小過處分部分: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共2 9日,其竟有20日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合計36小時42分,違 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且情節重大,臺南郵局按實際時間核計,依獎懲標準第 7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部分:原告領導能力不足,且其經 常曠職、值勤時間未穿著整套稽查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不 足作為員工之表率,而不適合擔任稽查主管職務,臺南郵局 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而將其調派為非主管職務。又原告自 87年2月至106年5月之近20年期間,均在歸仁郵局從事外勤 工作,臺南郵局將原告由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亦係從 事外勤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工作地點並未過遠 ,對於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有 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與被告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為兩造所不爭(補字卷19頁、 本院卷158頁),合先敘明。
㈡勞基法第70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允許雇主就員工應遵守之紀 律、考勤、請假、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 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 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 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 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 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 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 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 ,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 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 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 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 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 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 職及停職)時亦同。準此,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 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 ㈢系爭大過處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多次 於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為由, 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系爭大過處分 ;惟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懲戒平等待遇原則 ,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云云(補字卷20至24頁 )。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⒉未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 ,並注重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 務單位主管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 11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補字卷127頁 )。被告對於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時之 服裝要求,已事先於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明示公告其 規則,而使其員工可預見之,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明示事業單位如 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 確,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臺南郵局未 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且其113年1月24日南人字 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補字卷125、127頁) 係以抽象不明確之理由,例如「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 「注重穿制服整潔一致」、「提升郵政形象」、「原告有 不適當行為」、「未穿著整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 、「遭質疑執行公務正當性」、「屢屢做出對郵政形象及 聲譽有所傷害之行為」等,認為原告違反服務規定,情節 重大,處以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應屬無 效云云(補字卷20至22頁)。惟查:
①觀諸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之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使用 說明第6點內容:「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 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補字卷196頁)。其所謂 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係指被告所訂定懲戒或處 分員工之條文。原告所謂上開用語並非系爭大過處分之 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用語,而係臺南郵 局就原告提起申訴及復審乙事回復之系爭函文內容(補 字卷125、127頁),原告對於上開參考手冊內容,應有
誤解。
②系爭函文針對系爭大過處分內容為「本案係他人檢舉台 端(即原告)有不適當行為,經本局(即臺南郵局)主 動啟動調查發現台端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有多次於值勤時間内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 出情形,經查證屬實。上述違失情節有進出辦公場所時 間表、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外,且台端於自書報告中亦 坦承不諱,並以『未免造成民眾誤會,換穿自己的外套』 、『公務機車易有路邊拋錨情形』等說詞置辯…。」(補 字卷127頁),其已說明原告遭臺南郵局處以系爭大過 處分,係因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值勤時間 多次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而上開情事 有原告進出辦公場所時間表、照片及原告之報告為證, 原告主張臺南郵局未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云云 ,並不足採。
⒊原告有懲戒之必要:
⑴原告自陳其為外勤郵務人員,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補字卷2 8頁),依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其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 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原告就其有於11 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 乘私車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報 告在卷足憑 (補字卷65頁、本院卷115頁),則原告於上 開值勤時間有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之情事 ,應堪認定。
⑵雖原告辯稱其並非未穿著制服,而係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其動機係為維護郵局形象,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執 行公務時騎乘私車云云(補字卷21頁)。惟查,制服是專 門職業的象徵,也是行業的精神所在,代表企業形象與服 務精神,舉凡警察、空服員、軍人、消防員、駕駛員等, 往往給人鮮明的印象,只要見到著制服者,不需多言,人 們就知道他從事何種行業;被告為國內之郵政公司,基於 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規定其員工於值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以代表其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自屬合理,符合社會通念 。原告為外勤郵務人員,且其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 郵務稽查,屬主管職務,其自應知悉執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及使用郵政車輛,且應以身作則,及督導其他外勤人員穿 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原告卻於上開期間多次未穿著整 套稽查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再者,原告於值勤期間本應 穿著整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讓收受郵件或包裹之顧客
得以辨識原告為郵務人員,而安心取貨,原告卻不僅未使 用郵政車輛,還故意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目的係要 避免讓人誤會郵差在執行公務時騎乘私車,實屬無稽。本 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 車外出,已違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 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影響被告企業形 象與服務精神;又原告並非僅違規一次,其係於短期內違 規數次,實有懲戒之必要,被告所轄臺南郵局以「原告違 反服務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 款規定,記原告一大過,並無違誤。
⒋未適用規定錯誤:
原告主張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服裝儀容不整,經勸 誡不悛者,記1申誡」,而被告所稱「原告未穿著制服」應 屬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後,方僅記1申誡,被告卻對 原告為系爭大過處分,顯為認定事實與適用規定錯誤等情( 補字卷23、24頁)。惟查,被告之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 依上開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已如上 述,故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之「服裝不整」,應係指 外勤收投人員已穿著整套制服,該制服有不整之情形(例如 領口未翻折整齊、扣子未扣好、衣袖或褲管捲起等),旁人 仍可識別其為被告之外勤收投人員。原告自承其係為避免遭 人誤會郵差在值勤時間騎乘私車,而在其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不欲讓旁人知道其為被告之外勤 收投人員。原告在值勤時間本應使用郵政車輛,而不應騎乘 私車,其卻不僅騎乘私車,還在其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 致旁人無法識別其為被告之外勤收投人員,亦失其穿著制服 代表著被告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之意義,已非「服裝不整」 之情形,被告處以較嚴重之記過處分,尚非無據。 ⒌未違反懲戒平等待遇原則:
原告主張獎懲標準第8條並未規定「未穿著制服或騎乘私車 」,記1大過;又其他條款,例如:②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公 務機密,⑤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⑰在辦公場所或 執行公務時酗酒滋事等,係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具體之傷害 或影響他人,臺南郵局既稱原告有其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 大之情事,應與其他條款之情事相類似或程度一致,方屬公 平合理之懲戒云云(補字卷22至23頁)。惟查,被告之外勤 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 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主管 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 輛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甚明。原告為被告之外勤收投人員自
應遵守該規定,其若違反該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或其所 轄臺南郵局依獎懲標準表第8條第18款規定,即得對原告記 一大過。又原告主張其未穿著制服及騎乘私車,相較於其他 條款,僅為輕微情事,被告卻對原告為系爭大過處分云云。 惟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而言,其員工穿著制服為專門職 業的象徵,代表被告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故其針對外勤收 投人員另行訂立注意事項,又針對郵政車輛部分,亦另行訂 立郵政車輛管理要點,顯見「員工穿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 」屬被告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而非原告所謂之輕微事項, 則被告將違反此事項且情節重大列為記一大過之理由,應屬 合理。
㈣系爭小過處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午休前提 早外出、午休結束後遲到歸來」,認定原告曠職36小時42分 ,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系爭小過處分; 惟被告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平等待 遇原則云云(補字卷24至32頁)。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⒉未適用規定錯誤:
⑴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指摘之曠職期間,均有全天出勤正常、 上下班簽到簽退,原告為外勤人員,午休前須提早離開, 以外出值勤業務,原告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後方回郵局,然 其仍在待勤待命中,原告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故認定係「 遲到早退」,而非「曠職或曠工」,較符合其工作性質, 被告所為20份曠職通知書實有不當,依該通知書所為之系 爭小過處分同屬違法無效云云(補字卷28至29頁)。 ⑵惟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係擔任新市郵 局郵務稽查,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 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67頁)。基此,原告之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 0時30分、13時至17時,共8小時,應堪認定。又郵務稽查 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報告工作地點、往來時間 及工作類別,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點第1款定有 明文(補字卷127頁)。復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或曠工 論。曠職(工)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郵政員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 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
曠職或曠工。」、「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過。」工作規則第49條第 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條及獎懲標準第7點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補字卷165、167、173、187頁)。 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 報告其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類別;原告若於工作時 間開始後,才到達新市郵局,即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 新市郵局,即為早退,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 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曠職係以時計 算,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內累積達3日以上 未滿5日者,予以記過處分。
⑶原告對於補字卷107頁「甲○○君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曠 職詳情一覽表」(下稱曠職一覽表)記載之36小時42分, 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早退及遲到,並非曠職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原告並未提出其 有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且其於事後請求補辦請假手續( 本院卷125頁),顯見原告未依該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則 被告所轄臺南郵局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認定原告為曠 職,向原告寄發補字卷67至105頁共20份郵政員工曠職通 知書,嗣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對原告為系爭小過處分 ,核無違誤。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就其曠職時間苛刻計算至分秒,實屬異常 ,難認無不正當動機;縱原告於午休前後缺勤屬於曠職, 惟上開時間為4日又4小時42分,未滿5日,依獎懲標準第7 條第1款規定「1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小 過1次。」被告卻對原告處以2小過之處分云云(補字卷31 頁)。惟查:
①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補字卷67至105 頁、本院卷73至111頁)將原告之上午曠職開始時間、 下午曠職結束時間均計算至秒數,而原告對於曠職通知 書記載之時間,並無爭執,顯見該時間應係正確,其既 係如實記載原告曠職之時間,不論係計算至分鐘數或秒 數,均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過於苛刻,難認可採。 ②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曠職係以時計算( 補字卷167頁)。故原告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之曠職 時間縱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算,13時休息時間後 之曠職時間亦同。曠職一覽表(補字卷107頁)之「曠 職時間起迄」欄位係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 13時休息時間後之曠職時間,「實際時數」欄位係記載
該曠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小計」欄位則係將上開 曠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予以合計,其將原告每次曠職 時間未滿1小時之部分,以1小時計算,並將換算後之時 數合計,認定原告曠職時間為54小時,與上開規定相符 。
③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 滿5日者,記過;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 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 ,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 9條規定甚明(補字卷187、191頁)。由該規定可知, 被告之員工若有「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之情形,並非均為記1小 過,而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 為1小過或2小過之處分。
④如上所述,原告之曠職時間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為計算,共計54小時,而其每日值勤時間共8小 時,經換算後,為6日6小時,已超過獎懲標準第7條第1 款規定之5日。再細究曠職一覽表內容,原告於112年10 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除10月26日 、27日外,每日上午及下午均有曠職之情事,其上午曠 職之理由均為「前往潭頂派出所寄存」,然原告當時係 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新市郵局之地址為臺南市○市 區○○街000號,其距離潭頂派出所約3.3公里,騎乘機車 僅須7至8分鐘,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資料、Google地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181、185頁),扣除洽公時間,原 則上15至20分鐘內應可執行職務完畢,惟原告卻耗時將 近50分鐘至1小時20分鐘,其中15次均耗時1小時以上, 最長時間甚至高達1小時49分。再觀諸原告下午曠職之 情形,其理由均為「回程找午餐」,時間約為30至40多 分鐘,最長時間為51分鐘,惟原告每日已有10時30分至 13時之休息時間,足以休息2小時30分鐘,其用餐及休 息時間應有餘裕,原告不於休息時間用餐,卻於值勤時 間找午餐的商店,顯然其無視被告關於值勤時間之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扣 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午均有 曠職之情事,且其曠職理由並非正當,亦非偶爾為之, 而係長期連續有曠職之情事,其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 則臺南郵局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對原 告為2小過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誤。
⒊未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
原告主張臺南郵局於突襲性一次核發20份曠職通知書之前, 並無主管或同仁事先告誡或通知原告,未遵守公平事前告誡 程序云云(補字卷29頁)。惟查,原告於擔任新市郵局郵務 稽查時,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 時為休息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67頁),而該時間表第4點有記載「請員工遂一簽知後於 公布欄公告,並影印1份貼於簽到簿封皮內頁」;原告自陳 其於87年間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補字卷14頁),其任職期間 長達約25年,其應知悉值勤時間必須確實執行勤務,不得處 理私事,原告於上開曠職期間係擔任郵務稽查,為主管職務 ,其應以身作則,遵守值勤或請假之相關規定,原告之主管 或同事並無告誡或通知其遵守規定之義務,其主張被告所轄 臺南郵局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實不足採。
⒋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轄下之各郵局郵務稽查勤務時間均有自由調整 之空間,一般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提早離開,或於午休 時間結束後稍晚回公司,均屬正常勤務彈性時間云云(補字 卷30至31頁)。惟查,原告就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值勤時 間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原告所言,郵務稽查得自 由調整其值勤時間,則其值勤時間、休息時間如何認定?主 管如何考核郵務稽查於值勤時間是否有確實執行勤務?臺南 郵局豈會以原告於值勤時間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認定其為 曠職?原告所言顯然不實。至於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早 退或遲到,是否屬於正常勤務彈性時間,應視各個公司之工 作規則而定,此與本案無涉,無贅述之必要。
⒌無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曠職通知書未細究或考量原告離開工作崗位或外出 之實際原因,事後拒絕原告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調整其出勤作 息,顯為濫用權利乙節(補字卷44頁)。惟查,曠職通知書 (補字卷67至105頁)係通知原告,其於某日某時間有未請 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之情事,原告若有異議,其應 於曠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 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此於曠職通知 書之說明欄位記載甚明,故其上不會記載原告曠職之理由。 又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 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補 字卷165、167頁)。依此規定,被告之員工除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其若欲請假或休假,應先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員工 始得離開任所。原告曠職在先,其並非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請假手續。原告係連續數日曠職,反指 被告未同意其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 正當。
㈤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遭人反映其排班方式不佳、誤認客訴 為黑函、宣導業務時有不當或情緒性言論,且原告有曠職及 未穿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之情事」為由,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下稱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 ,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又以系爭調職令,將其自 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違反公平程序、調動五原則、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平等待遇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補字卷32頁)。茲就原 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⒉未違反公平程序:
原告主張其直屬主管即新市郵局經理對其評價為「克盡職責 完成任務」,其於系爭調派令之前,未曾告誡原告有不適任 之情事,非直接督導管考原告之臺南郵局卻逕行認定原告不 適任,系爭調派令並不合法等情(補字卷33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報告關於郵局經理即訴外 人林冠安於同日手寫之內容「稽查執行職務,克盡職責, 皆能完成所交付任務,但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以更高標 準要求自己在值勤時間表內執行勤務,並著制服騎乘公務 車,以符合公司規定。」(補字卷109頁),可知原告之 主管林冠安雖認為原告於執行職務部分,係克盡職責,然 其也認為原告未遵守值勤時間及制服、郵政車輛之相關規 定,亦未以身作則。
⑵被告對於不適任主管人員,係依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由 各局權貴單位擬具派免建議函,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調整至較次職責層次或非主 管職務(補字卷133頁、訴字卷57頁)。而由原告提出之 原證10臺南郵局112年12月18日南人字第1120600676號函 (補字卷113頁),可知臺南郵局訂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 9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請原告於該日準時到會陳述意 見。而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第一案:新市郵局 (第110支局)郵務稽查專業職㈡全外甲○○因言行不檢、違 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率,殊難勝任稽查職務,調 整至非主管(第4職責層次)職務。」、「說明:…三、劉 員(即原告)言行不檢、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 率、殊難勝任郵務稽查職務,業經郵務科簽報核准解除郵 務稽查職務。」、決議「本案甲○○於9時與會說明,經出
席委員詰問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8票同意、0票不同意 (主席未投票),照案通過。」(本院卷57、59頁),顯 見臺南郵局之郵務科科長楊麗華雖認為原告不適合擔任主 管(本院卷53頁),然其未逕行解除原告之主管職務,而 係依上開規定,先擬建議書,由系爭人評會召開系爭人評 會會議,於聽取原告意見及討論後,由出席委員投票決定 是否解除原告之郵務稽查職務,再對原告處以系爭調派令 ,臺南郵局之處理流程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法之情 事。
⒊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 )8800元,且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對其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且臺南郵局僅泛稱原告未穿制 服、騎乘私車、曠職及不足為表率等,未舉證證明其經營上 有何必須解除原告主管職務及調動之事由,系爭調派令違反 調動五原則,應屬無效等情(補字卷34至35頁)。惟查: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範。是以,雇主因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 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 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 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①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領導能力不足部分: a.原告自陳其係於000年0月間升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 補字卷14、15頁),然其到職2個多月,即因排班、 客訴、職責劃分等問題,而讓投遞人員不滿,其直屬 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楊麗華遂於同年6月1日與原告 協談,内容為:「同仁輪值、休假需求,希望較公平 合理之排班方式。客訴案係用郵民眾反映,或投遞同 仁之黑函。」處理情形為:「⒈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 ,對排班方式獲共識。⒉客訴案非投遞同仁之黑函, 要求稽查(即原告)當場向同仁致歉,化解誤會。⒊ 請稽查嗣後加強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化解歧見。⒋
要求精進稽查專業職能。」有經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協 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49頁)。由上情可知,原 告雖自認為其績效及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然其專業 能力有待加強,排班、溝通及協調能力欠佳,致投遞 人員不滿,需要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出面協調,方 得化解糾紛。
b.原告經過上開事件後,應自我反省,增進專業、排班 、溝通及協調能力,然於1個月後,原告又因恣意發 表與公務無關之言論,而於同年7月3日經臺南郵局郵 務科科長楊麗華致電要求原告精進專業職能,謙沖為 懷,勿恣意發表與公務無關言論(本院卷53頁)。嗣 於4個多月後,原告又遭同事反應其於說明或傳達投 遞業務應注意或配合之事項時,偶有誇大或情緒性言 論,而於同年10月6日遭直屬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 楊麗華協談,內容為「⒈政令宣達,應簡潔明確,不 宜發表與公務無關或不當言論。⒉應妥適處理公務, 凝聚同仁向心力,讓同仁有感;而非自我感覺良好。 」,處理情形為「⒈要求原告管控情緒、謹言慎行、 加強溝通協調。⒉對所屬政令宣達或業務研商時,可 請支局經理在場(見證、溝通),減少投遞同仁誤解 。」有經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51頁)。
c.原告雖自認為表現良好而經升任郵務稽查,擔任主管 職務,然部門主管不僅須負責自身工作,尚須領導部 門成員合作,使該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方能 成為稱職之部門主管,並非自認為盡心盡力即可適於 擔任部門主管。而由上情可知,原告不僅無法領導投 遞人員齊力讓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其因欠缺 溝通及協調能力,而讓投遞人員不滿,經同事反應及 主管告誡後,原告不僅未改善,還恣意發表與公務無 關之言論,經主管再次告誡後,原告不知檢討,其於 傳達業務時,仍發表情緒性言論,則被告辯稱原告領 導能力尚有不足,應可採信。
d.雖原告主張臺南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華要原告帶印章 去臺南郵局,且詢問原告:「新市郵差有沒有什麼意 見。」原告回答:「沒有」,其進去不到2分鐘,楊 麗華請其在之前的協調文件上蓋章,並未要求原告控 管情緒,原告未曾看過上開協談紀錄表之內容,且其 上記載之時間點錯誤,原告係事後補簽名云云(本院 卷159、160頁)。惟縱如原告所言,其係於事後在協
談紀錄表上簽名及蓋章,然該協談紀錄表之文字並非 艱澀,原告為任職長達約25年之資深員工,應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其應知悉須閱讀及確認協談紀錄表之內 容無誤後,方能簽名或蓋章,其若有異議,應在協談 紀錄表上加註意見,而非於簽名及蓋章後,於訴訟中 方主張其未曾看過協談紀錄表。
②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部分: a.郵務稽查應熟讀郵務法令規章、上級命令,以充實專 業知識,並熱心服務以身作則,為全體收投人員及委 辦機構從事郵務人員之表率;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 潔,不得嚼食檳榔及吸菸,態度和藹誠懇,其工作手 續除依前揭之規定外,並適用郵政相關法令規章,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 點第2款規定甚明(補字卷135頁)。
b.原告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期間,其值勤時間為6時3 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已如 上述,此值勤時間除經員工簽名後張貼在公佈欄,還 黏貼在簽到簿封皮內頁(本院卷67頁新市郵局各檯值 勤時間表第4點),原告身為主管,除自身應遵守該 規定外,尚須監督其他收投人員是否確實遵守該規定